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208,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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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
上 訴 人 范庭睿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趙耀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44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68、15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范庭睿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意圖販賣而持有如其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500包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購入多達500包之咖啡包後,卻長達1個月皆未賣出,且伊若果有販賣意圖,理應先行試賣或僅小量進貨,自無花費鉅資購入,僅以透明塑膠袋包裝,毫無遮掩即隨意放置於友人車上副駕駛座之理,足認伊並無毒品交易管道,且不熟悉毒品交易流程,主觀上顯無販賣毒品意圖。

而伊係因減肥之用,原欲向上游賣家購買「防彈咖啡」自用,不知上開咖啡包分有4種不同之紅色外包裝,且無任何「防彈咖啡」字樣,實因伊並無購買「防彈咖啡」經驗,無法自外包裝明確分辨扣案咖啡包含有毒品成分。

縱認伊購買上開咖啡包之過程與常情不符,然警方於查獲當時確在伊車上聞到疑似毒品愷他命氣味,伊尿液經檢驗結果亦殘留有微量之愷他命類代謝物,顯有施用愷他命之高度可能性,雖因畏罪而否認施用,亦不違常情。

而扣案咖啡包雖多達500包,然經高度稀釋後純度不高,尚非不能於短期內施用完畢之數量。

此外,本件亦無其他足以認定伊有意圖販賣毒品之相關事證,至多僅能認定伊涉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

原審遽論處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自屬可議。

況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原審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5年,亦嫌過重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而所裁量之刑罰,並無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及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供承以8萬元之對價一次購買扣案之咖啡包共500包,而上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有4種不同之包裝外觀,經送驗結果,每種包裝皆含有不同純度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吉祥」為6% 、「心想事成」為12%、「幸福」為16%、「喜樂」為14%),且數量均超過100包。

參佐上訴人自陳並無施用毒品習慣,復無相關前科紀錄,其於案發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亦未檢出毒品陽性反應,且其每月收入僅3至5萬元,及其他卷內相關證據,說明上訴人並無施用毒品習慣,每月收入不豐,卻一次購買高達8萬元,且數量多達500包之毒品咖啡包,顯非供自己施用,而為販賣他人圖利等情,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敘明依上訴人所陳:伊先將8萬元現金放置在河堤外籃球場電線桿旁垃圾桶附近後,賣家再把咖啡包放在垃圾桶後方等語,然其所述上開交易過程非但與合法商品交易之常情不合,且市售「防彈咖啡」外包裝通常印有「防彈咖啡」字樣,其於取得扣案咖啡包後,自能從外包裝輕易發覺與原物不合,事後卻無任何聯繫退貨及追索返還價金之舉,反而於購入月餘後之案發當日置於所駕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攜帶外出;

遇警盤查,又急於駛離,再對盤查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公務等情,資以論斷上訴人主觀上明知扣案上開咖啡包內含有毒品成分等旨綦詳。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為減肥瘦身而向賣家購買「防彈咖啡」,事前不知含有毒品成分云云,究如何不足以採信,亦在判決內詳予指駁及說明。

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且本件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已敘明上訴人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多達500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高達169.32公克,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甚高,暨衡酌其智識程度、品行、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5年,核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予以維持,亦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失據或量刑過重,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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