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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莉琄
被 告 劉君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5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此部分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劉君亮有如其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被告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被告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與附表三編號6運輸第二級毒品(詳後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
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並就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之,惟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之適用,亦論述綦詳。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於本案所實施犯罪之過程,核與進行集團性、組織化而主導大量販入毒品後出售,藉此賺取巨額價差,圖謀不法利益,進而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之重大毒品罪行,無法相提並論,理應有所區隔,始符合罪責相當原則,衡以其所觸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因認第一審判決疏未審酌上情,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洽,因而予以撤銷改判,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已詳述理由,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之情形。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有適用法則不當與所載理由矛盾等語,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二、本件此部分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有如其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另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宣告刑之判決,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刑。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月8日具狀(原審法院於同年1月10日收狀)聲明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就此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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