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218,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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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
上 訴 人 丁信夫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95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1、5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丁信夫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1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1罪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吳承龍、黃俊碩等語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之證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卷附上訴人與吳承龍間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尚不足以認定雙方有買賣毒品,吳承龍已於民國113年1月8日以自白書表明,其偵查中所述向上訴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節為口誤,實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等語,又吳承龍於偵查中亦證稱:有欠上訴人合資購買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的錢、不知道上訴人是否有賺取差價等語,因此本案究係合資購買愷他命,抑或吳承龍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尚屬不明,原判決不察,僅憑吳承龍曾證稱:係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等語,即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吳承龍之犯行,容有未洽。

㈡、本案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上訴人與黃俊碩有買賣愷他命之情形,且據黃俊碩之供述及上訴人與其友人許嘉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黃俊碩曾向許嘉麟提及其先前已積欠上訴人款項,何況本案上訴人並未向黃俊碩收取毒品款項等情,是黃俊碩所指本案係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一節,自非屬實。

又黃俊碩亦於113年1月8日以自白書表明,未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其事後有將10包含有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還給上訴人等旨,足證本案實係上訴人無償贈與愷他命予黃俊碩,然原判決不察,遽行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愷他命予黃俊碩,不無違誤等語。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愷他命予吳承龍10次、黃俊碩1次之犯行,已就卷內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詞、吳承龍、黃俊碩及上訴人先前之毒品來源林義英(業經判刑確定)之證述,徵引卷附上訴人與吳承龍、許嘉麟間通訊監察電話錄音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執否認販賣愷他命予吳承龍及黃俊碩之辯解,何以係飾卸之詞而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4行至第7頁第29行);

復敘明:上訴人辯解係與吳承龍、黃俊碩合資向林義英購毒等情,已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稱有販賣愷他命予吳承龍、黃俊碩之情節不一,足見其事後翻異前供所辯,乃飾詞推諉,不足盡信,何況依吳承龍、黃俊碩於偵查或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其等均明確證稱有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並非與上訴人合資向林義英購買,或上訴人無償贈與等情,又依林義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雖曾販賣愷他命給上訴人1次,但此部分業經判刑確定,與本案無關等語,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合資購買愷他命或無償贈與之情節,自無足採等旨。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陳詞任意加以指摘,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吳承龍及黃俊碩之自白書,以證明上訴人是與他人合資購毒或無償贈與云云,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貳、轉讓偽藥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關於轉讓偽藥予陳玉芳(即附表二)部分之判決,於113年1月2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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