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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
上 訴 人 田宗恒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62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61、31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田宗恒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就犯罪,係居於輔助檢察官偵查之地位,負責協助檢察官或受其指揮、命令偵查犯罪,於發覺有犯罪嫌疑即應移送檢察官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至第23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係偵查犯罪之主導者,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輔助蒐集及保全犯罪證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
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模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縱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
顯見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係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設,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
是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
相對地,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事實審法院對此亦率而忽視,自不能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23日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下稱臺北憲兵隊)詢問時,已陳明其所轉讓之本件毒品來源即綽號「德哥」(涉及偵查不公開,其真實姓名詳卷)、「小龍」、「阿正」以供調查,復於原審將上訴人是否供出上游列為爭點,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據為科刑辯論之主張。
原審雖已分別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北憲兵隊請查明有無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綽號「小龍」之毒品上游○○○(因該人仍於通訊監察階段,涉及偵查不公開,其真實姓名詳卷)等情,並以上訴人雖陳稱:我有供出我的毒品來源○○○給臺北憲兵隊,希望法院審酌我有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而可以減刑等語,業經臺北憲兵隊於112年10月4日回函稱:該人目前尚在通訊監察階段,待查明犯罪事證後,將聲請強制處分查緝該人到案等情,作為認定上開偵查機關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所稱之毒品來源,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依據。
惟原審迄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前,並未再行查明前開函復尚在通訊監察階段之後續偵辦查明結果究竟為何?能否逕謂本件猶未查獲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尚非全然無疑。
另上訴人於臺北憲兵隊詢問時,已陳明其毒品來源之一即綽號「德哥」,似未見啟動任何偵查程序,且此非不能或不易調查之情事,復攸關上訴人能否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均屬「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自應詳加調查審認明白,始足為適用法律及科刑之基礎。
原審對上述重要疑點未詳加研酌釐清明白,並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謂上訴人應無前述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容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失。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法定減免刑罰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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