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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劉庭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02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13號、112年度偵字第1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劉庭瑋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有與被害人蘇素貞成立民事上和解,如入監執行,反不利和解之履行。
原判決於科刑時,未及審酌上情,且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又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之宣告,除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前提外,尚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之一,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恣意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金額非微,以及上訴人與被害人蘇素貞達成民事上和解等節,而為量刑。
至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另與被害人曾雅巧成立民事上調解一節,已在原審宣示判決之後,原判決無從審酌,自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為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卷查上訴人前犯幫助洗錢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依前述說明,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
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關於幫助犯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上訴意旨另請求宣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一節,已因上訴不合法而無從審酌。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另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他部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應就全部併予審判,係指得上訴部分經提起合法上訴者,始有其適用。
如得提起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不得上訴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本件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人得提起上訴之幫助犯洗錢罪之上訴,則其想像競合所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
上訴人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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