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221,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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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
上 訴 人 謝玟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92、18825、25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人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謝玟萱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及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其所為僅幫忙記帳或接聽電話等行為,均非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縱其對於本件事實並無意見,然其究係幫助同案被告莊禮維或與莊禮維共同販賣,存有爭議。

原判決僅以其認罪及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為由,認定其共同販賣毒品,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四、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依原審筆錄所載,上訴人表示「承認原審判決所認定全部事實及罪名(即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並與其辯護人均表示「本件僅針對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其與辯護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更一審卷第131、132、162、163頁),原判決因此說明僅就量刑部分予以審理,就非屬第二審上訴範圍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未予審酌,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始對於未經原審審查之關於所犯係幫助犯或共同正犯之犯罪事實、罪名,重為爭辯,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上訴意旨無非係對非屬原審審判範圍之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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