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222,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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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
上 訴 人 高福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9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1、2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所認定上訴人高福燦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所為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始坦承犯行,且其非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僅販賣1次,獲利新臺幣4,000元,未牟取暴利;

家中尚有高齡無謀生能力之雙親需照顧,如入監執行,全家將陷入困境。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情輕法重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就一般客觀標準,尚難認有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處,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又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以及其販賣之數量、對價等一切情狀,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形,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因認第一審所為量刑允當之旨,而予維持。

既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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