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223,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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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
上 訴 人 林世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27、12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世峰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刑(皆量處有期徒刑)、轉讓禁藥罪刑及相關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鍾幸豐(另案審理中)與王全福間究為毒品海洛因交易或合資購買、販毒之交易方式等節,先後供述不一,鍾幸豐其毒品來源非僅上訴人,雙方並有嫌隙,有為獲減刑而虛偽陳述之動機,王全福於另案指證亦反覆矛盾,可信度極低,其如確有販毒行為,交易後豈會仍停留於汽車旅館3小時之久,鍾幸豐、王全福不利之供述均不可採信;

㈡其與鍾幸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毒品交易常見之暗語、種類、數量或金額等資訊,基地臺位置僅能證明其等見面之事實,無從補強鍾幸豐指證之販毒事實,原判決逕為不利之認定,自有違誤;

㈢證人黃煥淳與其有金錢糾紛,就轉讓毒品之時間說法前後矛盾,通訊監察譯文無轉讓毒品之相關暗語或細節,而其已供稱有拒絕、制止黃煥淳擅自施用毒品,原判決逕自推論其有轉讓毒品行為,亦有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分別綜合上訴人坦承與鍾幸豐、黃煥淳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通話後,即於所載時地與鍾幸豐、黃煥淳見面,黃煥淳拿取其桌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供述、證人鍾幸豐、王全福、黃煥淳偵審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鍾幸豐、黃煥淳分別指證上訴人確有所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鍾幸豐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煥淳施用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如何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說明依憑鍾幸豐偵審中一致之供證,勾稽王全福相同之證言,參酌相關鍾幸豐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據以說明鍾幸豐指證於高雄向上訴人購得海洛因後,隨即前往臺南市轉賣予王全福應可採信,雖鍾幸豐、王全福就彼此間究係販賣或合資關係,交付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係鍾幸豐先行墊付或合資價金,先後所陳未盡一致,與上訴人本件犯行不具關連性,無礙於鍾幸豐指證真確性之判斷,及汽車旅館房間為密閉空間,上訴人選擇於該處與鍾幸豐交易毒品,何以無違常情,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上訴人供稱2次與鍾幸豐見面,無交易海洛因,2人於汽車旅館停留3小時,與毒品交易常情有悖,鍾幸豐毒品來源並非單一,雙方並有嫌隙,鍾幸豐指證不實,黃煥淳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時其已制止,未見黃煥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旨辯詞,如何委無可採等各情,悉依調查所得,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鍾幸豐、黃煥淳之指證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欠缺補強證據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㈠附表二所示上訴人與鍾幸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直接言及係交易毒品海洛因,惟上訴人坦認確有譯文內容之通話及見面之事實,自通聯情形及通話內容之情節整體觀之,雙方對話就交易標的存有一定默契,僅粗略相約見面、刻意隱晦談論內容,客觀上非可僅依訊息表面文意遽然評定其實情,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採信鍾幸豐指證雙方係為毒品海洛因交易相約見面之證詞,認定彼等間已達成買賣該類毒品之合意,參酌鍾幸豐與上訴人通話後,或刻意改以視訊通話軟體Facetime聯繫洽毒,交易模式均係鍾幸豐開車南下高雄與上訴人見面交易,於購得海洛因後,鍾幸豐即與王全福聯繫見面,前往王全福臺南市住處交付海洛因並收取3萬元價金,核與鍾幸豐所證係以Facetime聯繫購買數量金額,且雙方已有默契若購買相同金額毒品,之後僅相約見面即足,認定與上訴人被訴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鍾幸豐、王全福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顯示密集通話聯繫、鍾幸豐手機之移動軌跡,勾稽上訴人偵審所稱有無與鍾幸豐見面,見面目的之辯詞前後明顯迥異,酌以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以認定其此部分犯罪事實,以所載通訊監察譯文為論罪之補強證據,並無不合,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

㈡原判決就轉讓禁藥部分,非僅依憑黃煥淳之指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復參酌上訴人部分偵審不利己之供述、黃煥淳指證該次聯繫見面係為將上訴人委託購買之操作槍拿至上訴人住處交付、黃煥淳尿液初步檢驗報告、扣案吸食器等調查所得,因認上訴人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煥淳等情,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無所指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黃煥淳指證上訴人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論證,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黃煥淳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相異供述如何不可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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