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224,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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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
上 訴 人 胡樂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胡樂羣有如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敘明駁回上訴之理由。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魏鏡耀,並無意圖營利,應非販賣。

又上訴人已供出其上手係綽號「阿昌」之柯世昌,但因監視器錄影畫面逾保存期限而欠缺相關證據;

上訴人之父親年邁、生病,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未予從輕量刑違法。

四、惟查:㈠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

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據以說明:依憑魏鏡耀之證詞,以及上訴人與魏鏡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相關證據資料,佐以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相互印證,認定上訴人有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治安機關嚴加查緝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非出於營利意圖,當無冒此重刑風險,平白無端無償提供。

且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公然交易,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上訴人與魏鏡耀因上課而結識,雙方無特殊親誼,難認上訴人有何不惜耗費時間、精力並甘冒重典,而不思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理。

上訴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魏鏡耀後,收取新臺幣2,000元而為有償交易,足認確有營利意圖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獲利甚微,因認即使宣告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斟酌上訴人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無違法、不當之旨,而予以維持。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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