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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
上 訴 人 黃源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62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源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暨其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情節,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泛稱原審量刑權衡存有隱晦不明之情形,難以甘服云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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