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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
上 訴 人 雷皓閔
原審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9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822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係上訴人雷皓閔之原審辯護人范瑋峻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義具狀提起上訴。
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因一時迷失於金錢,始為本件犯行,自偵查起即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
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僅為1次、數量不多,且未完成交易,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原判決未斟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顯已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五、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此與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知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仍甘冒重典販賣毒品,依本案之犯罪情節,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參以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無縱量處該罪未遂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即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之餘地等理由甚詳。
關於量刑,原判決亦敘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僅販賣1次、數量不多之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偏執一端或量刑過重之情形,核屬妥適。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主張第一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量刑過重等情,為無理由,乃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等旨。
經核尚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之情形,要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係對原審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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