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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
上 訴 人 陳嘉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0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嘉良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
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改判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5年2月、5年2月、5年2月,並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已載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判決已認上訴人就其所犯數罪均於偵、審中自白,分別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量定各該刑罰之理由,復依數罪併罰規定,就各罪刑間之整體關係,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
至具體個案之犯情因素、一般情狀因素等科刑事由俱異,亦無從比附援引他案被告量刑情形指摘刑之量定違法。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何以不依該條規定酌減上訴人刑期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泛稱其販賣毒品之利潤非高,僅友人間互通有無,非居於大盤或中盤之階級,且積極供出毒品上游,雖未因此查獲,仍可見上訴人確有悔悟之心;
考量上訴人有2名幼子及年邁父母須其扶養,本案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違背法令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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