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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許翰杰
籍設新北市三重區過田里新北大道1段9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1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93、9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許翰杰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想像競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從較重之前者論罪,處有期徒刑2年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追加起訴案件與上訴人所犯詐欺案件(即第一審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8號),因同類型案件不得合併審理而分別判決,致上訴人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6年,倘同一法院合併審判有可能只要執行2年2月,因生命有限,痛苦會隨在監時間之延長而增加,逐一執行會造成刑期過長,失去矯正目的。
又原判決以上訴人係累犯,依累犯加重其刑,且數個宣告刑均加重,容有過苛,上訴人已入監執行甚久,已經悔悟自省,應避免一行為有二評價,請發回重定應執行刑。
四、惟: ㈠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前因加重詐欺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其再犯本案合於累犯之要件。
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已敘明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蒞庭檢察官亦具體指明上訴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經審酌上訴人所執行之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加重詐欺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刑不致使其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情形,予以加重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以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不當,與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故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不一定要在同一裁判中定應執行刑,且不論於同一裁判中定應執行刑,或依檢察官聲請另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均受聽審權保障且其所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以及其所定應執行刑所考量之因素均相同,故由同一裁判之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必然比裁判確定後始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低。
況本案並未經原審裁定將其他相牽連案件移送於同一法院合併審判,審判範圍為單一罪之量刑,上訴人關於原判決未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指摘,顯針對非屬原判決審理範圍內之事項為指摘,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非屬原審審判範圍之事項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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