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240,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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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
上 訴 人 吳文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吳文賓有如其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育翔共2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份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共2罪),並諭知相關之追徵及沒收,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有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其所持僅幫鄭育翔拿毒品,未從中獲利之辯解,不足採信;

其未曾於偵查中坦承上開販毒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各情,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且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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