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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
上 訴 人 胡玟欣(原名温千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4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胡玟欣(原名温千慧)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為沒收(銷燬)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員警江爵安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因網路巡邏發現王昭樑(已歿)在UT網路聊天室刊登暗示欲共享毒品之訊息,經江爵安與之聯繫後,2人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惟因王昭樑並無毒品可供分享,乃將江爵安帶往陳美琴(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住處,陳美琴在該處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江爵安當場逮捕而未遂,嗣上訴人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前來陳美琴住處,與江爵安閒聊而得悉江爵安係前來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江爵安議定以1公克新臺幣3500元為交易,隨即離開,復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攜帶甲基安非他命2包返回陳美琴住處,將其中1包交予江爵安,經江爵安表明身分加以逮捕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案發日晚上8時20分找陳美琴拿娃娃車,晚上9時30分則至陳美琴家坐坐,先後前往陳美琴住處,且攜帶甲基安非他命2包是聊天時自己要施用等語,如何認為並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
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且本件之科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再: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江爵安、王昭樑、陳美琴之證詞,暨卷附之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以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之旨,並非僅以江爵安或陳美琴之證詞或其他單一狀況、證據,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又證人之陳述內容,有依其親自見聞而為事實之陳述,亦有以聽聞他人陳述而為轉述之證言。
該未親自見聞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雖屬傳聞之詞,不具證據能力,然如係以其親身體驗之事實作為證據方法,自有證據能力。
原判決援引陳美琴於第一審時之證詞,係說明上訴人為警查獲時哭泣情形(見原判決第6頁),係其依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而陳述,並非傳述自他人。
原判決採用陳美琴之證詞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補強證據,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泛稱:陳美琴之供述係傳聞再傳聞,不得作為補強證據,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自不得以江爵安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唯一證據,至原判決以上訴人積極協助供出上游作為認定上訴人確有主動向江爵安兜售毒品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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