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2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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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張伯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1865、1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伯鑫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洗錢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所辯其係為辦理貸款、整合負債,並無犯罪故意等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

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坦認提供本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自白),證人沈桂賢、胡玉萱、葉一鳴、林郁筑、陳美珠、莊雅惠、吳婉萍、黃存正、黃麗芬、陳宏彬之證詞,卷附金融機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款明細、存簿影本、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認定上訴人有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敘明上訴人於行為時為具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於民國109年間即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對於提供帳戶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或無特別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供不明金額匯入後提領殆盡,應可預見可能會涉及詐欺、掩飾或隱匿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情事,猶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以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形成金流斷點之用,其如何主觀上可預見上情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係為申辦貸款,透過臉書廣告、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要美化財力,方提供帳戶作為款項存、提、轉匯,製造交易紀錄云云,如何不足以採信等各節,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理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核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猶執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執,泛稱其急欲申辦貸款,走頭無路,始遭「小郭」詐騙而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認識,事後亦未取得貸款金額,實屬被害人云云,漫指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此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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