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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
上 訴 人 洪定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7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12、38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洪定國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尚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該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復經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記明何以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等旨甚詳,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並不爭執,且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等旨,亦即未就該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為判決,是以上訴意旨所執其因受金錢利誘,前往提領本件包裹,對於包裹之運送流程及內容物皆無所悉,本諸罪疑惟輕原則,所為應僅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名,且無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情,顯係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上揭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無非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或泛指原審論處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有誤云云,猶就犯罪事實暨罪名重為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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