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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顏唯心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顏唯心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部分,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相競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罪)。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綜合調查卷內各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於理由已說明:本件所引證人即屬同一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李秉桓,以及其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經審酌後認均有證據能力。
而上訴人與李秉桓係隸屬同一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除據上訴人供明、李秉桓證述在卷外,其所曾共同參與之加重詐欺犯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該院判決書及前案紀錄可證。
依該案所認上訴人犯罪時間,其中1案與本案被害人何景傳遭詐騙之日(民國110年1月18日)相同,可見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係屬該詐欺集團成員,並與李秉桓共同以聯絡車手取款及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之分工方式從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至李秉桓就其與上訴人共同持有工作手機之數量、各有旗下車手或共用一份車手名單之證述雖略有歧異,然就其與上訴人同住,均擔任詐欺集團中之「掌機」者,負責指揮車手取款,共同使用本案手機等節,則陳述始終一致,且佐以上訴人亦供承「手機是我們自行購買的」等語,而上訴人並未指述李秉桓與之有何仇隙致有誣陷於罪之動機,則李秉桓所證述其2人共用本案手機指揮車手之情節應屬真實可採,上訴人辯稱本案係李秉桓個人所為,與其無關等語,自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等旨。
經核係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依其職權適法行使之證據取捨及判斷,相關採證認事均有卷證資料可資憑參,且尚有其他相關之證據資料(見原判決第6頁第2至26行所載)足以佐證補強,非僅以李秉桓不利之證述為唯一證據。
所為論斷,乃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適法判斷,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主張李秉桓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且其證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原判決據此即遽爾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指摘原判決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法等語,係置原判決已詳為論述於不顧,徒憑自己主觀說詞,未依據卷內具體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洵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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