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260,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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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
上 訴 人 蘇洋論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蘇洋論有其事實欄所載關於對兒童犯公共危險之肇事逃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論其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漏載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之部分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所犯過失傷害罪刑部分已確定)。

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與科刑裁量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仍謂:原審科刑悖於平等原則而致罪刑失衡,已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上訴人固央由黃紹楓(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頂替犯行,然經查獲後旋即坦認犯行,且未對被害人即兒童張○郡與其法定代理人張○明(均名字詳卷)造成嚴重傷勢,事後亦多次表示願盡力彌補損失之意,僅因告訴人自始拒絕而未得以確實彌補損害,又上訴人為家中經濟唯一來源,母親高齡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須仰賴同住之上訴人扶養照顧,第一審判決未據為判斷之量刑因子,原審仍予維持,有違比例與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三、惟查: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而非指任何案件之量刑均應毫無間隙、遺漏,一律應審酌並說明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

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欄肆詳細說明如何審酌上訴人尚有悔意,並表示賠償與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具狀陳明其不願與上訴人調解,而未能成立和解或賠償,暨考量上訴人自陳之家庭、經濟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刑之量定。

核其刑之量定已兼顧有利與不利上訴人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不當,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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