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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上 訴 人 NGUYEN VAN TU(中文名:阮文秀)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17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53、2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NGUYEN VAN TU(中文名:阮文秀)有事實欄所載因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疏失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江林寶珠受有挫傷及骨折等多處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後,竟起意擅離事故現場逃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外籍人士,並不清楚臺灣法律,車禍發生後有向雇主谷重德說明原委之積極處理作為,係因雇主之告知始離開,可見伊並無逃逸之故意。
又伊犯後已自白,態度良好,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情狀,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量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車不慎撞傷江林寶珠後,有擅自離去之逃逸(下或稱肇事逃逸)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車禍發生後,因為我沒有駕照,雇主谷重德在電話中叫我快跑,他會叫人幫忙頂罪)、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參酌證人谷重德、高立緯及江靜冠之證詞,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資料,認為上訴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據以認定上訴人有肇事逃逸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其論斷,尚無違反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
又稽諸本件卷內資料,上訴人坦承有駕車不慎撞傷行人,擅自離去之客觀事實,且因無照駕駛,在得知將有人出面頂罪後而離開現場等情事,實難認上訴人不知肇事後逃離現場係違法行為,而無逃逸之故意。
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而認定其有本件犯行,於法亦無不合。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泛謂其並無逃逸之故意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者,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若法院裁量結果,認為不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因而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乃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通緝長達10個月後始出面投案,在客觀上何以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狀,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已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甚詳,於法尚無違誤。
況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此外,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與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行為,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罪責而另行起意之另一故意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逃逸之行為,屬併罰關係。
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就此部分與前揭肇事逃逸部分,係以數罪併罰提起公訴,上訴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或主張此部分與前揭肇事逃逸部分,應論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此過失傷害部分尚非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於113年3月4日已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17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之上訴在案,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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