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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黃世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世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行使該內容不實(於基因型檢測數據欄虛偽填載數據,並於結論欄虛偽記載:由鑑定結果顯示,黃良賢(上訴人父親)(F)與陳○禎(人別資料詳卷)(S)之Y染色體半套型不吻合,且祖孫關係指數為0.0117,祖孫關係研判為「不可能」)之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下稱B鑑定報告書)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行使B鑑定報告書作為證據提起民事再審之訴等部分供述、證人黃良賢於第一審之證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針對上訴人坦認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持以行使作為證據之B鑑定報告書,其內容如何與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紀念醫院)留存之鑑定報告書(正本已由黃良賢簽署領取。
其結論欄記載:鑑定結果顯示,黃良賢與陳○禎之祖孫關係研判為「可以肯定」。
下稱A鑑定報告書)不合,且二者除結論與基因型檢測數據內容不同外,秀傳紀念醫院留存之A鑑定報告書蓋有柯滄銘婦產科之鋼印,而上訴人持以行使之B鑑定報告書則未有柯滄銘婦產科之鋼印各情,何以足認上訴人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持以行使之B鑑定報告書係冒名虛捏內容而成之偽造私文書,詳予論述。
另依B鑑定報告書由上訴人實際持有管領及其行使交付之經過情形,說明上訴人如何冒用柯滄銘醫師名義偽刻「醫師5113柯滄銘」印章用印,而偽造事實欄一所示內容不實之B鑑定報告書,復執為提起民事再審之訴之證據而持以行使之論據,已記明理由及所憑。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指。
且前開事證已明,不論A鑑定報告書結論之正確性如何,均不影響上訴人行使交付之B鑑定報告書係屬冒名虛捏偽造之客觀事證及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之判斷。
上訴意旨所謂A鑑定報告書之結論,與該採集血液、人員管控及文書作業等流程如何相關各詞,無非係對於A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是否實質正確所為評論,原判決未就此另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A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縱屬科學報告,但其採集血液、人員管控及文書作業流程,是否符合最嚴謹之刑事訴訟程序,有待斟酌,仍應傳訊A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人詰問查明,原判決未為調查即予論處,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仍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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