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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弘政 被 告 吳承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19、1542、1543、1544、154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23、11943、13413、15966、21545、24063、26507、28835、39545、37498、37499、39874、45330、47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吳承維如其附表四編號2至11、14至20部分(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13至19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改判上開部分無罪,已敘明:證人即共犯被告周益禎(由第一審另行審結)就被告有無租用其銀行帳戶之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有歧異不一,周益禎所提之相關對話截圖、臉書、Te1egram頁面截圖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張貼租用帳戶之訊息或租用周益禎銀行帳戶之行為,無從與周益禎之證述相互補強,自難遽認被告與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13至19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成為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因認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罪等犯行之理由。
經核並無不合。
三、共犯之自白(不利於另一共犯之陳述),須以補強證據佐認其與事實相符,始得作為另一共犯即被告本人之不利證據。
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犯之自白以外,具有證據能力且與自白證據有關連性,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之別一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本於推理作用,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始足當之。
原判決已說明周益禎所提之相關對話截圖、臉書、Te1egram頁面截圖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張貼租用帳戶之訊息或租用周益禎銀行帳戶之行為,而無從與周益禎之證述相互補強之理由綦詳。
至於周益禎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即使其先前之陳述具有傳聞例外之可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而得為證據,充其量仍僅屬於周益禎之自白,而非其自白以外之別一證據。
而被告雖有與鐘德祥共犯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甲、有罪部分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但該部分與被告有無參與本部分之犯行不具關連性,自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四、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綜據上述,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有罪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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