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275,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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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
上 訴 人 羅麗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00、7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羅麗萍有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共2罪,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伟張」之男子網路戀愛遭詐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帳戶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

上訴人並無相當之學經歷能理性判斷「伟張」所稱其小孩需要幫助,需要借用本案帳戶,並請上訴人幫其領錢購買比特幣之真偽,誤信為真,基於感情、同情心,以為係幫「伟張」將錢轉給其在孤兒院的兒子,才被騙本案帳戶並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顯不相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上訴人並無前科,係因感情交往遭詐騙本案帳戶,涉世未深,臨老入花叢,誤以為找到真命天子,又身罹重鬱症,為低收入戶,倘入監執行或易服勞役,工作人生將毀於一旦,生計頓失所依,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未為無罪或宣告附條件緩刑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具不確定故意,並以犯罪情節與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類型較為近似,不應為過重之量刑,卻未撤銷第一審判決,量處較輕之刑,亦未宣告緩刑,或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得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則應以有認識過失論。

換言之,「有認識過失」與「間接故意」之區別,在於有無故意之「意欲」要素。

前者,行為人乃有知無欲,並無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只不過事與願違;

後者,行為人則有知且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主觀上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已詳予說明上訴人對於有將本案帳戶拍照後傳送與「伟張」,並由「伟張」向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盧佳芯、劉稚玲(下稱盧佳芯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上訴人再依「伟張」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與LINE暱稱為「BTC-場外交易員(13%)」之徐鋐凱(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連繫,並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20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萊園路83號外,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與徐鋐凱購買比特幣,由徐鋐凱將所購得之比特幣轉至「伟張」指定之比特幣錢包等基本事實,並無爭執,並有原判決理由欄二㈠所載證據可資佐證。

而上訴人提供本案帳戶供「伟張」使用,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亦說明綜合上訴人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認知金融帳戶應妥善保管使用之能力並無顯然低於一般人,又於交付本案帳戶前,已經銀行機關告知應避免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以免觸犯刑責,應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有使行騙者得以遂行詐欺及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可能。

而依上訴人與「伟張」間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提供本案帳戶前,曾稱:「好,我傳給你,到時我就知道你是不是在騙我」,已意識「伟張」並非誠實之人,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而容認「伟張」使用。

又上訴人不知「伟張」之真實身分,與「伟張」間並無信賴基礎,「伟張」向上訴人徵求帳戶之用途與流程又顯違常理,上訴人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領款、換幣涉及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可能性甚高,但為求得「伟張」允諾給與之「生活費」,仍代為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購買比特幣,顯將自己利益考量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容認詐欺與洗錢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第29行至第9頁第1行),尚無不合。

尚非單憑上訴人提供本案帳戶與「伟張」使用,即推定上訴人有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上訴意旨㈠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自均無違法。

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上訴人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與「網路情人」「伟張」,供其遂行詐欺犯罪,並依指示提領購買比特幣,雖非直接對盧佳芯2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行為除使「伟張」得以實現詐財目的,同時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及盧佳芯2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造成盧佳芯2人共26萬元之財產損失,情節非微,犯後復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盧佳芯2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另衡酌上訴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違犯本案,犯罪情節應較直接故意而為者輕,不應為過重之量刑,兼衡上訴人並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參與程度,以及自承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患有重鬱症,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認第一審量處之刑及所定執行刑並無不合,而予維持。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執行刑亦非以累加方式,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應已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不合,本毋庸說明不依該法條減刑之理由。

至於是否宣告緩刑,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審斟酌情狀未宣告緩刑,亦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㈡㈢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其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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