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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
上 訴 人 賴煜興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5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95、35108、37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賴煜興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37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同案被告石亮與不詳真實姓名之「山水鍋」、「山水有相逢」所屬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合作,知悉詐欺集團之需求,安排相關LUOMANBAO(下稱絡漫寶)節費器之裝設及配置,其依石亮之指示看顧網路WIFI設備,不知絡漫寶節費器之用途,無證據可認其知悉詐欺集團係透過絡漫寶節費器撥打電話詐取被害人財物,其行為至多屬幫助犯行;
又石亮於偵查中曾為其聘請律師,遭其拒絕,石亮為其聘請律師,想必是有訊息要傳達予其,該訊息為何?可否證明其主觀之善意,亦有調查之必要;
原判決逕認其與石亮有共同犯意聯絡,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之部分供述、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章美鳳等被害人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石亮之陳述、房屋租賃契約書、相關之手機擷圖、手機相簿、通話紀錄與門號擷圖、手機錄影及擷圖、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共同偵辦絡漫寶電信詐欺轉接機房案偵查報告暨附件、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4至16所示物品,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並敘明:上訴人與石亮共同出面承租詐欺集團設於○○市○○區○○路0段000號0樓000室之機房(下稱龍岡機房)及○○市○○區○○○○街000號000室之機房(下稱龍東機房),並在機房內架設、操作、維護絡漫寶通訊設備,於取得絡漫寶機器及電話SIM卡後,在龍岡或龍東機房之間往返搬運、轉移,隨時注意更換SIM卡以維持網路通訊暢通;
而絡漫寶係屬新型通訊設備,有撥打電話全球免費漫遊功能,身處境外之詐欺集團成員能利用絡漫寶「人機分離」之特性,以網路線連結絡漫寶節費器與路由器,在路由器中插入網路卡,使之具備網路連線功能,即得作為電話詐騙之使用,上訴人之租用機房及維持機房正常運作之行為,均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之重要環節,而近年電信詐欺事件層出不窮,警方查獲電信詐欺機房之報導,時有所聞,上訴人自承高中畢業、於行為時年近36歲、曾從事直銷、百貨及拉麵等工作,為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當知其出面短租2房間以架設及操作絡漫寶通訊設備,可能供作詐欺集團移動式轉接電話之詐欺機房,且在2租屋處之間,不斷更換機器設備放置地點,藉以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與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相同之舉,自難諉為不知,其確能認知絡漫寶設備為撥打電話、收發訊息之通訊設備,且具有異地控制手機號碼撥打電話、減省漫遊費用等功能,其對於架設及維護絡漫寶網路設備,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電信詐欺機房使用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只因想藉以賺取金錢,縱使架設、操作及維護絡漫寶設備,可能使自身成為電信詐欺機房之一分子而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他人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其與實際實行詐術及取得詐欺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分工細節,但對於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認識,基於共同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其與石亮、「山水鍋」、「山水有相逢」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等情之理由綦詳。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上訴意旨所指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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