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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
上 訴 人 楊文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1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25、33501、34837、35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處上訴人楊文捷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幫助加重詐欺)罪刑(一行為犯幫助加重詐欺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
惟維持第一審之沒收(追徵)宣告,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匯入上訴人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匯往約定帳戶中,而非領取現金,財產之來源及去向均有紀錄,並未製造金流斷點,原判決未說明何以認定上訴人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利用帳戶之行為,足以製造金流斷點,即認上訴人有幫助洗錢行為,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上訴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皆尚未發生,則上訴人所為,純屬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而非上訴人於知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提供帳戶而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尚難認屬洗錢防制法之處罰範疇。
上訴人主觀上認知提供帳戶係供收取賭資之用,欠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更遑論認知係幫助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犯案,有上訴人與黃淞禾之對話紀錄可稽,原判決竟以該對話紀錄內容足證上訴人主觀上知悉幫助詐欺犯行,可預見係用於詐欺使用,且係上訴人與黃淞禾勾串說詞之用,與事實不符,尚嫌草率。
又未詳予說明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縱有認知不法之虞,如何能推斷當然有幫助詐欺之認識之理由,即逕認上訴人提供帳戶當然可認識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亦嫌速斷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本件原判決:
⒈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8日,透過友人黃淞禾介紹,辦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由黃淞禾載往欣欣飯店房間居住,該房內尚有同屬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綽號「阿明」成年人與另2位男性,上訴人即依「阿明」之指示設定上開網路銀行帳號之約定轉帳帳戶,再將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阿明」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阿明」所屬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詐騙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內而洗錢,並自「阿明」處取得租借帳戶之報酬新臺幣1萬5千元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黃淞禾親口跟我說這絕對不是詐欺,且我跟他再三確認過好幾次,如果我覺得是詐欺,就絕對不會去做,他說是幫忙收取線上娛樂城的款項,所以我就不會聯想到這是詐欺,雖然一開始有所顧慮,但他再三保證這不是詐欺後,我才做,當初我的顧慮是我提供帳戶怕被拿去詐欺用;
我當時被囚禁在旅館,無法有其他的行動,當時到商務旅館時,我察覺已經有異,我已經表明不想租借帳戶,但他們表示已經來就要將程序走完,後來我在商旅被囚禁,我也是被害人。
我當時無法做任何決定,我能決定時,就是要照黃淞禾的劇本說,我是擔心會將網銀帳戶用來作詐欺使用或其他用途,才會向黃淞禾再三詢問,我並不認識「阿明」和黃淞禾等語;
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①上訴人在提供帳戶之前經過黃淞禾再三保證這不是詐欺之用,所以才提供帳戶,其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的故意,應該連過失都沒有,至多只是認識過失,沒有幫助故意或間接故意的情事;
②上訴人在案發之後就有去對黃淞禾提起詐欺報案,上訴人受黃淞禾詐騙稱是租用帳戶,用以收取賭資,這在兩人的對話紀錄可見,黃淞禾事後告知上訴人要以買賣糾紛為理由向警方陳述,在對話紀錄中也有呈現,足見上訴人在交付帳戶之前,確實不知道本件是用於詐騙使用,本身也是詐騙行為的受害人,本件應無共同詐欺或洗錢的意圖;
③上訴人提供的是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就本案帳戶款項進出、甚至操作網銀帳戶之設備為何,均會記錄於銀行端供稽查,尤其本案款項均係匯至上訴人已設約定帳戶者,財產之來源及去向均有紀錄,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黃淞禾在上訴人交付帳戶前,並未告知本件有其他人參與,上訴人到現場才知道有「阿明」之人,當時本想離開現場,卻被「阿明」等人阻止,故未離開,上訴人並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因收取賭博款項而交付帳戶,與因工作貸款而交付帳戶並無差異,自無詐欺或洗錢故意等語,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應該當。
是縱上訴人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綽號「阿明」者時,該「阿明」者所屬之犯罪集團尚未實行詐欺犯行,惟於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受詐欺而陷入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經詐欺集團轉匯,上訴人即屬一行為成立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並不以其提供帳戶時詐欺犯罪已發生為必要,且不以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後直接提領為限。
原審所為認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證詞,暨卷附之本案帳戶之活期存摺明細、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黃淞禾之對話紀錄、黃淞禾與「阿明」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交互參酌判斷而為認定之旨(見原判決第4至9頁),並非僅以上訴人與黃淞禾之對話紀錄,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自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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