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289,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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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
上 訴 人 余美春



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893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余美春有如原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淑瑛之證詞,及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基隆分行函暨開戶人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提供其合作金庫帳戶予「雪瑩子」、「雪瑩子」之乾妹及「Joshua Chan」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於告訴人遭「Joshua Chan」詐騙匯入新臺幣(下同)9萬5,250元款項後,依指示提領交付予「雪瑩子」之乾妹層轉該集團上游,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上訴人因而取得7,000元報酬之犯罪事實,並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上訴人與「雪瑩子」、「雪瑩子」之乾妹、「Joshua Chan」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詳為論述、指駁。

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或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泛謂其不知亦無預見「雪瑩子」借用帳戶之目的,且不認識「Joshua Chan」,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

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明確,尚無不明瞭之處,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皆答「無」,並未聲請傳喚「雪瑩子」就其交付帳戶之原因為如何之調查,以證明其無犯罪之意欲。

因上訴人未聲請調查,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該部分進行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尚難憑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以第一審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如何量刑,為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

且就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云云,如何認為無理由等情,亦詳為論述;

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尚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以其未曾與「Joshua Chan」接觸,且素行良好,於本案又僅屬邊緣角色。

原審未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過重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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