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2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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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林志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66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志翰有其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尚犯 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與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64號,下稱前案)之部分提款帳戶、時間、地點、金額及提領人均為相同,顯屬同一案件,檢察官既就同一犯罪事實先後兩次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2款規定就重行起訴之本案為不受理判決,原判決未察,遽為實體判決,自屬違法。

四、按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其犯罪事實亦相同者。

故被告相同,然其犯罪事實不同則非同一案件。

又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依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被害人為薛殷杰(於民國108年7月2日被施行詐術,於同日15時8分許陷於錯誤轉帳匯款),而上訴人所提之前案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害人係柯玟宇、黃明介、林芳賢等10人(詳見追加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1),分屬不同之人,又本案被害人與附表1編號1至4、6至8所載被害人係因各自瀏覽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在臉書虛偽刊登欲販售手機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手機,另同附表編號5、9、10所示被害人則係接獲詐騙電話而陷於錯誤,其被告雖屬相同,惟各該被害人不同,且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時間、地點有異,所侵害之財產法益迥異,且明顯可分,由形式上觀察,尚難辨認確屬同一案件,兩案並無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評價為單一或整體一行為之情形存在。

又各別被害人於受騙而匯款至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管領之人頭帳戶內,所為各該加重詐欺犯行業已既遂,縱前案附表2編號1所示提領時、地及金額與本案相同,亦無礙於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

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係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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