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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
上 訴 人 葉宥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153、27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葉宥廷共同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有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及未 滿18歲之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等犯行;
其所持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各階段成員之參與、分工均毫無所悉,並無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辯解,不足採信;
其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各情,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猶就其有無本件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事實,再事爭辯,且指摘原判決就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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