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295,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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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
上 訴 人 郭龍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7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郭龍安有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既遂,編號3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僅附表一編號1)共3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如何取捨論斷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其若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犯罪之認識,當不致提供由自己擔任負責人之豐隆精品地板有限公司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豐隆公司帳戶),原判決未審酌前情,僅憑上訴人曾經自白犯罪等不利於己之供述,認定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並與「今朝有酒今朝醉」群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違反無罪推定及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又第一審判決記載上訴人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卻未於主文記載未遂,判決理由亦有矛盾等語。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採證及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已敘明其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認罪之自白,佐以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衡諸上訴人之年齡、智識及其經營公司之社會經驗,當知公司帳戶涉及相關營運款項與稅務查核之證明依據,且一般金融機構之帳戶取得並無特別限制,非為不法目的或掩飾身分,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等情況,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前開犯行。

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其因受騙而提供豐隆公司帳戶等語,如何不足採信,說明上訴人所辯帳戶交付與資金需求原因前後不一,且無相關書面、對話紀錄或其所謂欠薪工人之姓名與聯絡方式可考,參以其大費周章從桃園北上領取鉅額現金,而非就近辦理等節,均與常情不符,顯屬杜撰之詞。

復依卷內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即上訴人經指示提款時間不要拖太久、至少提款新臺幣400萬元、以施工費用急需現金為由矇騙銀行人員,並要上訴人不用擔心、確定當日無人報案、有問題立即反應會馬上找律師、不要做筆錄、律師馬上到等因應警方關切之處理方式,對照上訴人知悉警員到場時,立即通報群組稱:「報警了」、「會死」、「警察來了」,而非以被騙身分質疑警員介入原因等情況,適與東窗事發後,見事跡敗露之反應相符,足見上訴人係屬知情參與,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旨。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既非僅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認定犯罪事實,亦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論理法則等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欠備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至於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傅秀菊已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將款項匯入豐隆公司帳戶,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縱使上訴人等集團成員未及成功提領贓款,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尚屬洗錢未遂,然加重詐欺取財罪屬重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尚無主文與理由不符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名論斷,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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