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3,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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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顧翔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0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6、2797、3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顧翔俊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6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關於上訴人之刑的部分,改判科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並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則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自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所詢:「上訴範圍?上訴要旨?」答稱:僅針對刑度上訴,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均未提起上訴等語,有原審法院民國111年12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則原判決敘明上訴人僅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審理範圍祇限於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刑的部分等旨,自無不合。

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以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其參與詐欺集圑後的首次犯行,第一審判決誤認附表二編號6方係首次犯行,致第一審判決所論之罪名及將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未予糾正,均有違誤云云,顯係對於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加以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6所示有關上訴人之部分,審酌上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詐術更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佐以其參與本次犯行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游育鳴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及自承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另以第一審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無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復敘明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

依上訴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其行為方式、各罪之時間緊密、侵害法益之類型相似、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將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暨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予以綜合考量,就上開撤銷改判所量處之刑度與駁回上訴之刑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上訴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節,縱所量之刑與上訴人之主觀期待有所落差,仍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感悔悟,已知所警惕,復須扶養妻子及1名未成年子女,原判決撤銷改判及維持第一審之刑度,暨所定之應執行刑明顯過重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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