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30,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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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田美月



潘志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37、134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65、11225、2288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田美月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即其附表一編號1暨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與莊詠豪及真實姓名不詳而自稱「陳泰利」等成年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且隱匿詐欺所得贓款去向(下稱一般洗錢)1次之犯行,經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量處有期徒1年3月;

另認定上訴人潘志軒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4暨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並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共4次之犯行,其各次犯行均分別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其中如上開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兼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共4罪(皆累犯)處斷,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5月、1年4月及1年2月,且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

檢察官及田美月均明示僅就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遂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前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對田美月量刑是否合法妥當之基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對田美月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對潘志軒所處前揭宣告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對於此部分之上訴,均已詳敘其刑罰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田美月上訴意旨略以:伊並不認識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伊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莊詠豪,自無從與該人有共同為上開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第一審判決認定伊與莊詠豪共同為本件被訴之犯罪行為,其認事用法與科刑顯屬違誤,詎原判決猶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其量刑合法妥當與否之基礎,自有可議,請求重新論斷妥適之罪名,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潘志軒上訴意旨略以:伊係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精神與心智功能中度障礙者,第一審審判長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關於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無法為完全陳述者,應受強制辯護保障之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伊辯護即逕行審判,並認定伊有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予以論罪科刑,殊屬違誤。

原判決據此論斷之罪名以審查第一審判決量刑之合法妥當性,自有不當。

又伊觸犯上開罪行之情狀顯堪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詎第一審判決並未適用上開規定對伊酌予減刑,顯非允洽。

原判決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上開瑕疵未加以糾正,猶予維持,同屬失當云云。

三、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容許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犯罪事實、論罪、沒收或保安處分之部分表明並無不服或不予爭執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訴審審查,且與科刑爭執不生影響之犯罪事實、論罪及其他法律效果部分未贅為審查,尚難謂於法有違。

又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所賦予法院在法定限制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科刑輕重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而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第一審對上訴人等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後,潘志軒並未聲明上訴,而僅檢察官及田美月均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對上訴人等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原審行準備程序筆錄,以及田美月對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之聲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37號卷第9至10、179至180暨189頁),則原審依上揭規定,僅就檢察官及田美月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請求救濟之量刑事項加以審查,而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等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審認第一審判決未及斟酌田美月嗣於原審審理時始自白本件被訴犯行之科刑有利情狀,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對田美月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敘明其於審酌量刑時如何係以田美月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而為量刑之理由,核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

乃田美月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對於不在原審審理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其犯罪事實並予以論罪之部分加以爭辯,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要與上揭法律規定之意旨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次,觀諸卷內相關筆錄,潘志軒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訊問時,均能切題回答相關提問,於否認被訴犯行時復能詳為陳辯,未見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以致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要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之必要,其上訴意旨謂第一審未依上述強制辯護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不當,其所認定之事實即有瑕疵,科刑自難期允當,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依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其審查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之基礎亦為不當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卷查潘志軒在原審並未主張或爭辯其本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卻於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時,始為上開新事實之主張,並據以指摘原判決疏未加以審究為失當,同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之指摘,仍不屬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此外,田美月所提起之本件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本院改判從輕量刑一節,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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