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300,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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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
上 訴 人 林岳欣
許誌明
徐文聰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68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00至5902、10968至10969、12357、13103、24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3林岳欣所處之刑及其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發回(上訴人林岳欣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林岳欣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四編號3所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林岳欣及檢察官明示僅針對該罪之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該罪之量刑並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就該罪之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並就該罪之刑與其所犯其餘各罪(其附表四編號4、7、13、14、16)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

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量刑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限制,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犯罪情狀為妥適之量刑;

故於同一被告犯數罪,然該數罪之犯罪手段、罪名類同之情況下,自應基於其餘犯罪事實情狀之差異(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合理、公平之量刑宣告,並說明為輕重差異之量刑理由,始為適法。

又洗錢罪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就此罪之罪質及行為惡性之輕重程度而言,提領以洗錢之金額多寡,係量刑時不能排除之應審酌事項之一部。

(二)依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4、7、13、14之記載,以林岳欣帳戶收受第一層帳戶轉匯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至315,000元之間,林岳欣自其帳戶提領之金額依序為500,000元、31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依原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6(已確定)之記載,以林岳欣帳戶收受第一層帳戶轉匯之金額為300,000元,林岳欣自其帳戶提領之金額為500,000元;

惟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4、7、13、14部分科處林岳欣有期徒刑5月或6月(確定),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6部分科處林岳欣有期徒刑5月。

然依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3之記載,以林岳欣帳戶收受第一層帳戶轉匯之金額及林岳欣自其帳戶提領之金額均為30,000元,其提供帳戶供轉匯或當次提領洗錢之金額較諸上開其餘各次之事實情節為輕,且此部分量刑並已審酌林岳欣與該次犯行之被害人粘筑盈達成調解之情,相較於其餘部分(附表一編號14之被害人張乃樺除外)並未達成和解或調解,何以此罪科處之刑卻較重於上開其餘各罪之刑?且於其犯罪手段、罪名類同之情況下,究係基於各罪間何種事實情狀之差異而為量刑輕重區別,亦未說明其理由,形式上與比例、公平與罪刑相當等原則難謂無違,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為林岳欣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上開所述違背法令,或已影響於量刑事實之確定,或有兼顧林岳欣審級利益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林岳欣洗錢部分 ,有撤銷發回原審之原因。

至林岳欣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第三審,惟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重罪部分既有撤銷之原因,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併予發回;

又上開部分之刑既經撤銷,原判決以該刑與其他刑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至林岳欣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6之罪,其刑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業經其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具狀撤回而確定,附此敘明。

貳、駁回(上訴人許誌明、徐文聰[下稱許誌明等2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許誌明等2人經第一審判決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許誌明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23、2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尚犯一般洗錢)2罪刑、徐文聰如附表四編號5、6、14至16所示加重詐欺(尚犯一般洗錢)5罪刑,許誌明等2人及檢察官就上開各罪均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僅以第一審判決上揭犯罪之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上揭犯罪之宣告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及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刑之上訴,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又以許誌明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其無罪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之判決,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尚犯一般洗錢)罪刑,亦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許誌明否認此部分犯罪之辯解,認非可採,亦依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許誌明部分1、其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對於第一層帳戶之金流毫無所知,當不具「在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要件,且因為前端犯罪已經完成,其之提領款項行為處於整體犯罪行為之下游,對於犯罪實現不具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該部分應不成立共同正犯等語。

2、其因誤信他人話術而犯下錯誤,但仍盡力彌補錯誤、配合調查,並努力賠償被害人損害,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上訴人刑度。

(二)徐文聰部分1、其為照護發生嚴重車禍多處骨折之母親,故未能於112年10月12日準時到庭進行審理程序,原審逕自審理終結,恐有侵害其聽審權之虞。

2、原判決未參酌其無任何前科,犯罪情狀有顯堪憫恕之情形,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對其之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同法第371條亦有明文。

至於被告之聽審權固屬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但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即為適例。

依據卷內資料,原審112年10月12日之審判期日傳票,已於同年8月28日寄存送達徐文聰之○○市○○區○○街00號住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足稽(見原審回證卷第159頁)。

於審判中,審判長詢問其辯護人「徐文聰為何未到庭?」,答以「被告沒有接我電話,也沒有回復,我連絡不到他。」

(見原審卷第261頁)上訴人就該次審判期日並未請假,而照護車禍骨折之母親,亦非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

依該次審判期日筆錄之記載,書記官朗讀案由後,徐文聰經點呼未到庭,審判長因而於調查證據完畢後,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開始辯論,並由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完成辯論程序後,定期宣判(同上卷第261頁以下審判筆錄),經核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洵無違誤。

又徐文聰在第一審已到庭陳述意見及辯論,於原審準備程序亦已到庭為認罪之陳述,有相關筆錄在卷可按,其聽審權已充分獲保障,於上訴第二審後,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始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無所指不當剝奪其聽審權之違法。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許誌明有附表四編號1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係綜合其之自白,佐以附表三編號1證據欄所示證據為補強證據,認該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詳敘憑為判斷許誌明有此部分加重詐欺之犯意與犯行;

其與戴昌葳、「黃莉萍」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情,悉依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就其否認此部分加重詐欺等犯行,如何不足採,併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六、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許誌明等2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詳敘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亦無違法可指。

七、許誌明等2人之上訴意旨係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上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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