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
上 訴 人 張畇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7、3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張畇鋐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2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宗霈、吳佳霖之指述、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可心系統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可心公司)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下稱甲帳戶)交易明細,酌以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敘憑為認定上訴人為賺取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報酬,基於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甲帳戶予黃盟強(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世豪(經判處罪刑確定)使用,嗣果由黃盟強、王世豪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林宗霈、吳佳霖以所載手法施用詐術,使渠等先後匯款至甲帳戶,復由上訴人按指示提領款項交付黃盟強、王世豪,而掩飾、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所為分別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對於上訴人所辯其提供甲帳戶供用並提領匯入款項交付黃盟強等之緣由,係因與黃盟強所代表之香港「中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建公司)簽訂機械設備代購契約(下稱代購契約),以可心公司為中建公司向大陸揚州「漢成利建築有限公司」(下稱漢成利公司)購買馬力挖掘機,復由上訴人與黃盟強個人簽訂借貸契約(下稱借貸契約),約定由黃盟強先代中建公司給付貨款予漢成利公司,待中建公司匯入「貨款」至甲帳戶後,再由上訴人提領轉交黃盟強以為清償,其認黃盟強可因此交易安排規避大陸地區對於匯出人民幣至境外之管制規定,誤認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均係中建公司之貨款,主觀上無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各語,已依相關證據逐一指駁,關於可心公司與中建公司訂定之代購契約,以實質上無此迂迴交易安排之必要,且交易情節異常,形式上之契約內容與訂定方式均不符商業交易常規,關於上訴人與黃盟強簽訂之借貸契約,實質上無以此方式迂迴處理金流之必要,且上訴人提領甲帳戶款項以交付黃盟強等,其原因關係既係因黃盟強先為中建公司墊付貨款予漢成利公司,則提領交付款項應以黃盟強所墊付之數額為度,然上訴人提出其曾與漢成利公司之「徐忠」確認黃盟強有無墊付款項事宜之通話紀錄,並無通話內容,僅顯示曾通話5秒、11秒之紀錄,無從佐證其有關黃盟強已為中建公司墊付漢成利公司貨款1,000萬元之辯詞,況黃盟強究係何時代墊款項,上訴人前後所陳匯款日期不一,亦與通話紀錄時間不符,縱黃盟強確有所指墊付貨款1,000萬元事實,上訴人其自甲帳戶所提領交付數額迄民國109年6月17日止亦早逾黃盟強墊付之數額,卻仍續自甲帳戶提領交付款項予黃盟強等,而非改將匯入甲帳戶之款項逕行交付漢成利公司,認所辯代購契約或借貸契約均非真實。
另以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前餘額僅有5,647元、所謂「中建公司」匯入之「貨款」卻均係不特定人以個人名義之頻繁匯款,金額亦非固定,與詐欺集團控制的帳戶在短時間內有多名告訴人或被害人持續匯入不定款項之情相同,綜以上訴人之智識、商業經驗,認其所辯各語委無可採,均已依調查所得,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並就證人林國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世豪部分所證、上訴人曾返還被害人王齡萱受詐陷於錯誤匯入甲帳戶之款項等各節,何以均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單以共犯、被害人或告訴人之供述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猶執所辯本件代購契約與一般交易常情相符,且係基於代購及借貸契約,始提供本件帳戶,無所認加重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或以原判決未斟酌王世豪有利上訴人然尚無關基本事實之部分枝節證詞、未察本件借貸、代付款項之交易與金流安排合於兩岸貿易往來常情等陳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悖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等語,係置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為相異評價,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