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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
上 訴 人 謝富雄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93、10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富雄有其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與裁量論斷之理由,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僅認識網友「KIM」,並受其之託向廖秀梅收取「KIM」之友人所借貸之現金,且轉換成比特幣而匯入「KIM」所告知之帳戶,伊不知廖秀梅係受他人所騙,原審未查明實情,逕認伊有參與犯罪,顯有不當。
又伊所取得之款項,除部分金額充作為當日交通旅費外,餘額均已匯入「KIM」所告知之帳戶,有「KIM」所傳送之照片可佐,原判決認定伊仍持有犯罪所得,並諭知沒收,亦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廖秀梅之證詞,佐以卷附相關證據資料,並審酌上訴人曾陸續依「KIM」指示將取得之款項,轉換成比特幣並匯入指定帳號而涉嫌詐欺等罪行,雖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歷經先前各案偵查程序後,應已知悉「KIM」係指示其轉匯贓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事隔不到半年,於本案竟再次依「KIM」之指示向素未謀面之廖秀梅收款,並以相同方式將款項轉入指定比特幣帳戶之過程,及參酌上訴人於取得而轉匯部分款項後,隨即在通訊軟體向「KIM」表示「我建議妳能留此現金在妳到台灣時可備不時之需???」、「我還是建議留下現金,為妳在台灣用因為發生需要的情況不明!若已進來台灣而能完成各項好事後,再存入好嗎?依妳的想法只不過稍後幾天再存入而已」等語,倘若上訴人確信其係幫「KIM」之朋友向廖秀梅取款,及廖秀梅所交付之款項,係因其「乾弟弟」急需用款而委由其轉交者,理應將該筆急用款項全數匯入「KIM」友人之指定帳戶,豈有建議「KIM」自行留下部分金額供其來台使用之理?因認上訴人所辯均不足以採信,而據以認定其與「KIM」及詐騙廖秀梅之「Official Engineer」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
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即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成員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各成員間均互相認識為必要,上訴人上訴意旨泛謂其並未向廖秀梅施用詐術,且僅認識「KIM」,辯稱未參與本件犯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負責證據之調查與事實之認定,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無法辨識係何時、何人間之對話,或何人帳號等通訊軟體截圖資料,爭執未取得犯罪所得,無非係在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新證據,並請求調查新事實,而據以指摘原判決諭知沒收為不當,依上開說明,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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