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304,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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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
上 訴 人 梁志緯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62、13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梁志緯有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之不當判決,此部分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累犯,經裁量後加重其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涂盈茹、李樹姿所為之證述內容,係聽聞證人即共同正犯吳湘楹(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轉述而來,性質上係屬於累積證據,因此涂盈茹與李樹姿之證述內容,自不能作為吳湘楹供述之補強證據。

又李樹姿與證人曹祐凱間所為之證述内容互不相干,因李樹姿之證述內容,亦不能作為曹祐凱供述之補強證據。

再者吳湘楹與曹祐凱間為共犯關係,不能互為補強。

乃原審未察,將涂盈茹、李樹姿之證詞採為補強證據,進而認定上訴人犯罪,殊有不當。

㈡、涂盈茹證稱上訴人微信之暱稱為「Wei」,而吳湘楹則指為「DA」、「P」、「DP」,是其2人就上訴人微信之暱稱為何?已有齟齬。

又微信暱稱「P」之人,所申辦微信帳號之手機號碼與上訴人並不相同,且無證據證明Telegram群組内暱稱為「P」之人與微信暱稱為「P」之人為同一人。

另外上訴人受友人委託,代墊款項匯款至友人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尚難僅憑此單一次匯款,即認定上訴人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詎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之證據,未予詳查,遽而對上訴人論罪科刑,允有欠妥。

㈢、檢察官僅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未提出其他證據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認已盡實質舉證,原判決逕認定上訴人構成累犯,容有未洽等語。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

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詞,參酌告訴人邱聖榮之指述,徵引吳湘楹、曹祐凱、陳睿斌、邵秉謙、涂盈茹、李樹姿等人之證詞,佐以卷附邱聖榮存摺交易明細、曹祐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操作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以為補強,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說明何以吳湘楹等人之證詞有證據能力,可資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犯行之證據,以及吳湘楹等人之證詞如何與事實相符,足以採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之理由綦詳,另載述:上訴人確曾指示吳湘楹擔任收水及層轉包含本案邱聖榮所有款項予上游,及李樹姿、涂盈茹如何受上訴人委託而代為收受、轉交款項、如何認定上訴人確曾使用微信帳戶暱稱「P」,復說明何以吳湘楹及李樹姿之證詞得做為曹祐凱證述之補強證據,且經相互勾稽後,乃確認微信與Telegram群組中暱稱「P」之人為同一人之理由,再就卷內證據資料顯示,上訴人確有在曹祐凱交付贓款後,匯款新臺幣25,000元至曹祐凱之上開帳戶內做為報酬,乃認定上訴人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等旨,併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均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至於涂盈茹、李樹姿證述之內容,主要係用以證明上訴人要求協助找人代為收受、轉交款項,此乃證人本於其親自見聞所陳述,並非重複吳湘楹證述之累積證據,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而為指摘,率指涂盈茹、李樹姿之證述為累積證據,不足作為吳湘楹證詞之補強證據,自屬誤會,且無非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持憑己見,對原審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惟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

倘法院就該派生證據,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

卷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上訴人(綽號阿緯,微信暱稱「P」),前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上訴人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詐欺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足見檢察官就上訴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經第一審對上訴人前案紀錄表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上訴人均不爭執(見第一審卷二第94頁);

嗣上訴人不服第一審有罪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並未爭執第一審論處累犯並加重其刑乙節(見第二審卷一第35至39頁、第127至133頁、第237至247頁),究竟有何不當情形。

迨第二審審理時,審判長諭知進行量刑及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序辯論時,檢察官稱:原審量刑已經考量所有因素,量刑並無不當,請駁回上訴。

上訴人確實有累犯的前科,本件並沒有悔意,請論以累犯等語。

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始主張檢察官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應適用累犯加重之理由(見第二審卷二第24頁),原判決依憑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針對上訴人前開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說明上訴人本件犯行何以構成累犯之理由綦詳,所為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法可言。

㈢、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及其餘枝節所云,俱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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