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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
上訴人馮勝平
姚宇鴻
孔祥珠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04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343、16344、16345、16346號,110年度偵字第7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馮勝平、姚宇鴻及孔祥珠依序分別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1、3、5、6,編號1、3、5及編號1、3、5所載之犯行,而就馮勝平、姚宇鴻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及就馮勝平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3、5所示,姚宇鴻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3、5所示及孔祥珠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3、5所示部分,均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暨就馮勝平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並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馮勝平、姚宇鴻及孔祥珠加重詐欺取財依序各4罪刑、3罪刑及3罪刑,並均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就馮勝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等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馮勝平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及姚宇鴻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之量刑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馮勝平及姚宇鴻所犯上開4罪、1罪部分之量刑及合併定其等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分別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㈠、㈢、㈤、㈥及編號㈠「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合併定馮勝平應執行刑;暨認第一審判決關於姚宇鴻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3、5所示共2罪,及孔祥珠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3、5所示共3罪部分之量刑,與孔祥珠之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姚宇鴻上開2罪之量刑部分,及孔祥珠上開3罪之量刑與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姚宇鴻與孔祥珠對於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姚宇鴻上開改判及維持第一審判決部分之量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其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
㈠馮勝平上訴意旨略以:伊與李香蘭、孔祥珠、林雅珮等本案其他共犯均同為收取贓款後層轉予上手之「收水」角色,並非居於詐欺集團內之核心地位,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協助警方查獲姚宇鴻到案,並與全數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良好,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狀,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量處之刑度復高於李香蘭等人,量刑顯屬失當云云。
㈡姚宇鴻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經濟困窘,為補貼家計始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從事者係本件犯罪最底層之「收水」任務,復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狀,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失衡云云。
㈢孔祥珠上訴意旨略以:伊素行良好,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因一時失慮而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任務,然犯後坦承犯行,並協助警方查獲林雅珮到案,復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狀。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諭知緩刑之宣告,尚非妥適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被告所犯案件縱經其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或調解,亦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量刑之效力。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及是否宣告緩刑,亦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或為緩刑之宣告,均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本件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均係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其等參與本件犯罪之分工程度、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次數、被害人人數與所受損失多寡,認其等之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一併於量刑時審酌上述有利於上訴人等之量刑因子,暨馮勝平犯後供出並配合警方查獲上手、上訴人等犯後與告訴人等分別於第一審與原審達成和解、調解與履行賠償等情形,及其等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已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核其此部分所為之論斷,尚無違法或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依上訴人等之犯罪情狀,縱將其等已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賠償調解之情狀列入考量,客觀上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殊無違法可言。另孔祥珠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則其所犯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併為緩刑宣告。從而,原審未併予諭知孔祥珠緩刑,於法洵無不合,自難以此指摘為不當。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之量刑,究有如何顯然逾越法律規範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猶執其等於原審相同之主張,徒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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