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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黃彥劼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03、34227、45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黃彥劼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以及得心證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之立法理由,此等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之影響,而將加重詐欺之法定刑為加重之評價,於個案量刑時,即不應再以加重詐欺犯行情狀,重複為量刑加重之審酌事由。
以上訴人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侯允棟成立民事上調解,並持續賠償,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等情。
原判決所為量刑有重複評價之違法,且僅較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調解之第一審共同被告蔡偉建之刑度相差3個月,顯有過重,有不符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之違法。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係審酌上訴人前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調解,並持續履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原判決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而有違反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以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罰金,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屬從輕量刑。
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之量刑有重複評價之情形,且量刑過重,有違反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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