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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
上 訴 人 李冠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5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25、31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李冠霆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量刑部分,改判上訴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案經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上訴人係明知詐欺集團猖獗,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然本案發生在上開案件之前,自無判決理由中所指其事先明知其情,此部分顯有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在減刑之前之刑度為何,二次減刑之後減至何種程度,亦有理由不備之情事。
㈢上訴人案發時年僅20歲,年輕識淺,社會經驗不足,上訴人涉犯相關犯行之前並未有任何前科,素行、品行良好,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與所有相關之被害人積極成立調解並按期履行,實有悛悔之心。
上訴人之前案應與本案合併審判,然因各法院進度不同而造成前案有諭知緩刑,本案無法諭知緩刑,對上訴人程序上產生不利益,倘因受罰過重,會影響分期履行之情況,原判決所處之刑有過重之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四、惟:㈠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之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倘非上開事項,而僅係理由說明之詳簡問題,即非屬前開法文所指之判決理由不備。
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上訴人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刑法第30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以上刑之減輕應遞減之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而刑之減輕方法,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者,應如何減輕,刑法第66條、第70條、第7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判決未詳予說明其遞減之過程,即認其有判決理由不備情事。
又原判決關於如何認定上訴人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中所援引之上訴人之前案紀錄,核屬其對上訴人「品行」之考量,無關事實認定,與上開前案是發生在本案之前或之後均無關聯,亦無理由矛盾之情事。
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科之刑,改判量刑時已詳細說明其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5至6頁),核原判決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綜上,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就其得上訴本院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部分,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與幫助洗錢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幫助洗錢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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