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313,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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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
上訴人黃雅娟 


選任辯護人蔡文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4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雅娟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罪刑(下稱加重詐欺罪,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併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後認為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楊勝傑和解,賠償損害之事實,為第一審所漏未審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刑之宣告(含執行刑),改判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僅重複敍述上訴人所犯各罪之構成要件,未說明本案如何在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重,自屬理由不備。原判決既認加重詐欺係法定最低度刑1年以上之重罪,則論以最低刑是否情輕法重,自應於理由內說明。以上情形,若認原判決已說明其理由,則犯加重詐欺罪者,無任何適用刑法第59條之可能。 
 ㈡上訴人係因誤信詐欺集團製作財力證明之說詞才提供帳戶,實未受有任何利益,亦非為獲取報酬而犯罪。且上訴人於提領、交付款項予對方後即主動通報警方,減低偵查成本;加以被害人僅楊勝傑、許清舜2人,受騙金額非高,上訴人並已與楊勝傑和解,就許清舜部分亦有和解意願,僅因無力負擔對方提出之金額而未能和解;再參諸上訴人坦承犯行而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可見惡性顯然較低,若判處法定最低度刑,實屬情輕法重。再者,本案僅上訴人及共同被告曾怡媛(本院按:係上訴人之女,另經原判決諭知緩刑確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原判決未說明(第一審)適用法律有何不當,同以重複說明法條內容之方式認曾怡媛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告確定;自不能以此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已與許清舜之繼承人和解並依條件給付,更已獲2被害人之諒解,不願上訴人入監服刑。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與楊勝傑和解但未與許清舜和解;量刑因子既有不同,原審未說明理由,量處相同之刑,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而有前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與楊勝傑和解。縱未能適用刑法第59條,依前述有利量刑之因子,並基於修復式司法及填補被害人損害之角度,原審各僅減少1月之刑,相較相類案例實務見解,量刑有違比例原則。
四、惟按:
 ㈠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經查,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之本案犯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敘明其理由,略以:上訴人雖已坦承犯罪,與楊勝傑和解並賠償損害,但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上訴人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提供帳戶資料,提領詐欺款項,再輾轉交付其他詐欺成員,製造金流斷點,客觀上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且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亦無情輕法重情事等語(見原判決第3、4頁)。亦即,係以上訴人在詐欺案件盛行下,仍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參與其中,製造金流斷點,客觀上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併審酌加重詐欺之法定刑後,認無情輕法重情形。經核,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判決不備理由。且依原判決之記載及卷內上訴人之前案紀錄,可知上訴人前因幫助洗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甫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送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卻於十數日後之同年11月5日再有本案犯行,可見上訴人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而犯罪,原判決認為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自不能指為違法。
 ㈡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已具體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及和解意願、參與犯罪之期間、所用手段及分工角色、被害金額、智識程度,以及工作、家庭生活情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及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6、7頁)。核其量定之刑已屬低度,且就所犯2罪俱予量處較第一審為輕之刑,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苛之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重為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事實及審酌當事人上訴本院後主張之事證,且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意旨㈢關於上訴人與許清舜之繼承人和解並聲請向被害人查證部分,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林立華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李麗珠
法 官陳如玲
法 官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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