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315,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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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郭南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郭南暉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詳敘其憑以認定的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補充說明駁回上訴之理由。

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理由狀載明,其在求職及歸還資金過程中,僅有與同一人聯絡,主觀上未能認識所犯詐欺取財罪有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要件等節。

原判決漏未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係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包括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且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參見)。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就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有罪之陳述,亦即自白全部犯罪事實,因而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審判,且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已載明:上訴人認罪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豐麟於警詢時所述遭他人詐騙之經過等情相符,足認上訴人之自白屬實。

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固記載:「被告郭南暉在求職及歸還資金過程中,僅有與同一人聯絡,被告主觀是否認識三人以上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要件,亦請併與考量」等語,惟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之辯護人表示:「捨棄主張上訴人主觀沒有認知是三人以上詐欺的要件」;

上訴人亦陳稱:「同意辯護人的主張」各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足見上訴人已未否認上述犯罪構成要件。

而原判決既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唯一證據。

且其所為認定及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不悖。

以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復執陳詞,泛指:原判決漏未調查、審酌上訴人所為是否符合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要件違法等語,洵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適法之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述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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