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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
被 告 吳琮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86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被告吳琮謹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加重詐欺犯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後,被告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諭知被告有期徒刑10月,已載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基於無責任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及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屬適法妥適,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撤銷第一審關於刑之部分,改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之理由,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已論述其據,並說明衡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前曾為警查獲,短期內再犯本案等相關情形,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或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
是法院量刑時,縱未逐一列載酌量刑罰輕重之全部細節,或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於結果並無影響。
檢察官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未充分考量被告犯行所造成客觀危害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對刑罰之感受性,且未考慮一般預防功能之刑罰目的,容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從中擷取片段內容,任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檢察官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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