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318,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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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景森
被      告  謝育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3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謝育霖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諭知謝育霖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罪部分)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謝育霖有如起訴書所載,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陳韋宏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27日10時許,依陳韋宏指示,駕車前往○○市○○區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告訴人黃佳勻受詐騙而寄交內含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並依指示置於停放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附近白色山葉機車置物櫃,再由陳韋宏派人領取,同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此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

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刑事訴訟之審判以直接審理為原則,事實審法院必須基於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自行本於法之確信,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認定拘束,亦不得以他案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證據判斷,逕援引為本案之事實認定或判決基礎;

縱使調查證據結果,為相異之判斷,仍非法所不許。

本件原判決理由以被告除被訴上揭犯行,另於110年8月26日、28日分別前往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內裝有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953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皆認定被告於110年8月28日前領取包裹之行為不構成犯罪,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明白認定被告係於110年8月28日開啟包裹後方知悉包裹內容,而本案被告被訴犯行之犯罪時間既在110年8月28日之前,能否謂被告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已非無疑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第3行至次頁第14行),似以前述另案不起訴處分、刑事判決之認定,資為說明被告不具本案犯罪故意之部分事證。

然個別案件之犯罪情節及證據資料本未盡相同,原判決未詳予調查說明,逕引前述經法院判決無罪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他案認定,作為本案判決論斷基礎,此部分理由論述,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

㈡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詳予剖析予以認定。

原判決雖以前述另案不起訴處分、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在110年8月28日前所為領取包裹之行為皆不構成犯罪,被告本案被訴於110年8月27日領取包裹之行為,是否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已非無疑,縱令陳韋宏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依陳韋宏指示前往領取包裹,亦難以此反推被告必定知悉陳韋宏為詐欺集團成員而為不利被告認定;

且本案被告係親自領取本案包裹,與另案委由不知情之楊格代為領取包裹不同,倘被告確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理應循相同方式為之,以避免遭查獲等旨,因而採信被告稱係幫陳韋宏領取裝有公司資料之包裹,不知包裹有問題,未有犯罪故意之辯解(見原判決第5頁第3行至次頁第22行)。

並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公訴意旨所指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為被告此部分被訴無罪之諭知。

然被告於偵、審中始終供承有依陳韋宏之指示,前往○○市○○區統一超商○○門市,以不詳收件人名義領取本案包裹,並放置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附近白色山葉機車置物櫃等情。

且依卷內筆錄所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陳韋宏在110年8月20日提到幫他公司領包裹,每個可領新臺幣(下同)500元,若到較遠地區可以補貼油資;

本案包裹係陳韋宏在110年8月26日晚上透過TELEGRAM傳送取件訊息(收件人姓名、手機末3碼及門市資訊),翌日上午領取後,陳韋宏再以TELEGRAM指示其將本案包裹放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附近白色山葉機車置物櫃,其放置後就離開,不知道後續由何人領取等語(見偵卷第12至15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在110年8月26日至8月28日,有去超商領取包裹,暱稱楊格之人於8月28日駕駛車牌尾號0301的自小客車與我去領取包裹,領取包裹後,依照陳韋宏指示去五股警詢所示之地點,放置於白色山葉機車上」等語(見偵卷第43頁);

復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領取的包裹收件人是誰?)陳韋宏只有跟我講末3碼及名字…收件人不是陳韋宏,他說那是他公司的資料…我跟他只是朋友,認識大概1年左右,在唱歌娛樂場所認識,陳韋宏做什麼的我不清楚,他說包裹是他公司的資料」、「(問:既然是公司資料,為何他不把包裹寄到他公司附近的超商?)我不清楚。

我想說只是單純領取包裹,他因為沒有交通工具,才沒有自己去領」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54頁)。

以上供述倘若無誤,可知被告與陳韋宏間並不熟稔,多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難認被告與陳韋宏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

又被告在得知陳韋宏並非本案包裹之收件人,亦不清楚本案包裹內為何物之情形下,為賺取報酬,仍特意駕車前往○○市○○區代為領取本案包裹,復不親自交予陳韋宏或收件名義人,逕將本案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機車置物櫃,如此層轉迂迴,顯悖於一般代領、送交包裹之常情。

現時郵局或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服務之安全性、可信賴性及便利性俱屬完備,收費亦屬實惠,並多有提供可前往指定地點收、領件,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殊難想像有須另行支付報酬,依前揭所述迂迴模式,刻意委由他人代為前往遠處便利超商收領包裹後再轉送至指定地點之必要。

參以被告本案行為時,已滿24歲,於原審自稱高職畢業,案發時受雇公司承包政府標案(原審卷第278頁),可認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照被告歷次供述,對於陳韋宏委託其駕車前往他處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放置在指定地點而非親自交付某人收受,即可獲取報酬,顯與一般生活經驗及常理不符,而有違法可能,似非全然無可預見。

綜合被告事發時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及卷內其他事證,能否謂被告對於以迂迴方式領付本案包裹等各情,其主觀上全無預見本案包裹內之物品,可能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而供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有關,但為獲取報酬,未再予詳加查證而同意參與,仍依指示領取、放置包裹,縱本案包裹內果真為上開之物,亦無違其本意,而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意欲?似非全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原審對此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未詳予論敘說明,遽採被告之辯解,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尚難謂無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違法,尚非全無理由。

因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然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林俞伶、林晏雁、鄭皓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第一審判決就其事實欄一之㈡暨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犯行之論罪科刑(即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係就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之犯罪予以審判,為訴外裁判,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就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共3罪刑之判決。

已載敘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且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我國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審判範圍,在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準,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進行審判。

至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即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檢察官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獲致訴訟經濟效益,乃為起訴之便宜規定。

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檢察官追加起訴既係提起獨立之新訴,仍應依起訴之程序辦理,其以書面為之者,應提出「追加起訴書」表明追加起訴之旨,並載明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固不待言;

其以言詞為之者,亦須當庭陳明起訴書應記載之各款事項並記明筆錄,以確定追加起訴及審判之範圍,如被告未在場者,並應將筆錄送達,俾能為適當之防禦。

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未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被害人林俞伶、林晏雁、鄭皓怡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㈡)。

第一審蒞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僅引述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無任何變更,其後雖提出補充理由書表示:「謝育霖、陳韋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黃佳勻之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的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林俞伶、林晏雁及鄭皓怡,致林俞伶、林晏雁及鄭皓怡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至黃佳勻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提,以製造資金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爰添具補充理由如上,請貴院依法審酌認定。」

並於第一審審理時,引述起訴書及上開補充理由書,惟未載明(或陳明)「證據並所犯法條」等起訴書應記載事項,迄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亦未以言詞或書面表明追加起訴之旨,尚難認檢察官就該部分業已提起追加起訴。

既無追加起訴之存在,即無應就此部分裁判之可言。

從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林俞伶、林晏雁、鄭皓怡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即非起訴範圍,亦未經合法追加起訴,第一審判決竟就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之該部分事實併為審判,自屬訴外裁判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本於相同之意旨,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之科刑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第一審蒞庭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詳述被告之年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嫌疑事實,符合追加起訴之規定,且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告知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並經原審依法調查證據,業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無非對原判決適法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重為爭辯,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檢察官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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