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32,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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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張仁杰                     
選任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9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張仁杰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審理時已稱「謝秉儒」及「陳專員」業經警方逮捕,如能傳喚渠等到庭作證,即可得知伊是否為詐欺集團之成員或僅為被害人。

原審未就上開部分為調查,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惟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

縱被告提供帳戶之動機,係找工作,或為貸款之便等等原因,並非直接以提供帳戶之方式換取金錢,然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提供該等帳戶等事實。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林蕭玉霜之證述、本案相關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報案資料、上訴人與「謝秉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資料提供予年籍不詳,自稱「謝秉儒」之人,待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某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上訴人即依指示提領,交予不詳姓名之「陳專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說明:依上訴人之智識、經驗,及其曾於108年間因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經法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刑確定,竟無視前案教訓,明知「謝秉儒」係欲製作虛假之金流交易紀錄,共同欺瞞金融機構以核准貸款,仍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自始未謀面之「謝秉儒」,並依其指示提領贓款後交予「陳專員」,使「謝秉儒」等人得以取得詐欺贓款,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躲避檢警追查,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主觀上顯具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縱其辯稱係欲貸款以整合負債等情屬實,亦僅屬行為動機問題,尚無礙於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上訴人雖具狀陳稱:「謝秉儒」、「陳專員」已到案等語,惟無相關事證可佐,難以遽信為真。

已就何以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不確定犯罪故意,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且「謝秉儒」、「陳專員」無從調查等情,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證據取捨之論斷,均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關於洗錢罪名部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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