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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
上 訴 人 陳韋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130、4136、4140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29號、112年度偵字第799、1821、2185、19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韋潔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記載(第一審判決書除有其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記載之更正外,包含起訴書之附表二、三、追加起訴書之附表2、3〈112年度偵字第799、1821、2185號〉及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一、二〈112年度偵字第19334號〉)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3所處之有期徒刑,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一部所為第二審之上訴。
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急需找工作,經國中學長「陳育安」誘惑,加入林伯儒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非居於主導地位,亦非詐欺款項之最終收取之人。
又其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於所屬同一詐欺集團,短短未及1個月時間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其犯罪手段、方法、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且犯罪時間密接,可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且上訴人所收取之犯罪所得金額不高,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
另附表所示各罪,經檢察官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審判,因而不利於上訴人。
原判決於酌定應執行刑時,未詳予審酌上情,致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違法。
㈡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0月2日提領帳戶內詐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420,000元,雖依約定可取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即14,200元,然遭上手林伯儒扣除部分金額,實際領取之金額未及14,200元。
又其於111年10月8日提領帳戶內詐欺款項共1,477,225元,原應取得之1%報酬14,700元,亦遭藉故扣取,尚未取得分文。
原判決未採信上訴人之辯解,率認上訴人有取得所領取詐欺款項1%之犯罪所得約28,000元,並諭知沒收(追徵),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四、惟查: ㈠應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倘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係在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考量上訴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上訴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無違法、不當,因而予以維持。
已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具有同一性、犯罪時間密接,應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而為總體評價,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至上訴意旨所指,附表所示各罪因分別起訴、審判而不利於上訴人一節,惟上訴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係經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於同一審判程序同時審理、判決,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然誤解;
另所援引其他個案之定應執行刑情形,因各該個案之具體犯罪情狀,俱不相同,尚難單純比附援引,逕認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是法院認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領款與交款後,實際所得之報酬為提金金額之1%,計算至千元,後面捨棄等語。
而上訴人於本件實際提領之金額合計2,869,047元,依上訴人前揭所述計算,上訴人已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8,000元(2,869,047元×1%=28,690.47元,百位數以下捨棄)。
原判決就上訴人犯加重詐欺罪獲得之報酬28,000元,諭知沒收(追徵),尚屬有據。
至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其原本應獲取之報酬28,000元,被上手林宥辰、林伯儒拿走20,000元,實際僅取得8,000元;
其只拿了6,000元各等語。
原判決斟酌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歷審審理時之供詞,以及卷附訴訟資料,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未據以認定上訴人於本件加重詐欺之犯罪所得金額,已詳細說明其取捨相異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尚難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對上訴人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金額,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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