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321,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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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
上 訴 人 宋偉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05、50632、50633、50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宋偉凡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洗錢罪刑(一行為觸犯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所調得之有關幸偉仁(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確定)與高三峰之判決,其等係於民國110年7月參與詐欺組織,而上訴人是在110年5月出借帳戶及提領款項,且幸偉仁與高三峰均已證稱當時告知上訴人使用帳戶目的是供交易虛擬貨幣使用,高三峰並證稱其於110年5月間,仍不知帳戶內之款項係源自詐騙,是於110年9月間,因朋友被抓才知道等語,故上訴人主觀上認知其所出借帳戶是收虛擬貨幣使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顯然與卷內證據不符,且未就前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說明不採之理由,逕認上訴人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與高三峰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高三峰。

高三峰或不詳姓名年籍之同夥,假冒「梁天佑」名義詐騙告訴人甘宜婷陸續匯款,其中一筆於110年5月20日13時56分許,臨櫃匯款2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上訴人即依高三峰指示,於110年5月20日14時52分許,臨櫃提領後轉交高三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並因此自高三峰處取得報酬2,000元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當時高三峰說要從事虛擬貨幣,需要我提供銀行帳戶,並且配合他,幫忙把帳戶內的款項領出來,就會按提領金額3%計算報酬給我,實際上我只拿到2,000元,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提領甘宜婷受騙的款項,我沒有犯罪故意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

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理由,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高三峰、甘宜婷之證詞,暨卷附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臺中商業銀行函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取款憑條影本等證據資料,交互綜合判斷,並非僅以幸偉仁或高三峰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而為認定之旨。

原判決縱未就幸偉仁之證詞或高三峰所為相異之證詞,再為論述,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能謂係判決理由不備。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犯洗錢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其犯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縱該罪名與洗錢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

但上訴人對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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