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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
上 訴 人 林芳廷
吳芷翎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447、29407、36804號,111年度偵字第800、15951、32765、32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芳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6罪刑,論處上訴人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9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林芳廷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及吳芷翎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吳芷翎之宣告刑、定執行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沒收吳芷翎所有扣案IPHONE12手機(含SIM卡)1支,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關於林芳廷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該部分在第二審關於沒收或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林芳廷部分:同案被告鄭迪允(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未告知本件工作違法,不知所為係詐騙行為,一時失察掉入求職陷阱。
㈡吳芷翎部分:⒈所參與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後之犯罪所得掩飾隱匿行為,僅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名,無證據可認其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該當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
⒉其係聽從鄭迪允之指示,參與程度較輕微,宣告刑卻與鄭迪允相近,量刑違背比例原則;
⒊依確認之事實,其轉帳時係使用鄭迪允提供之工作機,其所有IPH0NE12手機(含SIM卡1張)未直接供犯罪之用,亦無積極促進犯罪實現或消極排除犯罪實現之阻礙作用,應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又該備忘錄係儲存於手機內,檢閱備忘錄不需使用SIM卡,原判決併同將SIM卡一併宣告沒收,自非適法。
四、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稽之原審筆錄所載,林芳廷、吳芷翎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林芳廷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吳芷翎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370至372頁),原審判決據此記明僅就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林芳廷量刑及吳芷翎量刑、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及林芳廷沒收)非審理範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乃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林芳廷始主張係求職受騙,否認被訴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吳芷翎主張不該當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而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顯均係對於前揭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吳芷翎所犯上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其所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影響治安及金融秩序,考量其犯後於原審坦承、參與程度及犯罪分工、實際獲取之報酬金額、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科處所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亦說明係考量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犯各罪類型、罪質及角色相同,犯罪時間密接,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情為整體評價,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至於共犯或同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或同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吳芷翎上訴意旨徒以自己說詞,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
此犯罪所用之物判斷,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如事實審法院已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即不能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依憑吳芷翎供述、扣案手機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據以說明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如何為吳芷翎所有,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之理由甚詳,且依卷證所載,吳芷翎於警詢時已自承「我(民國)109年10月剛加入時,跟著老闆他們去臺北玩一個月、臺南高雄玩2個月,……玩的時候有(用)我的手機幫忙轉錢」、「經調閱高俊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登入網路銀行IP資料,發現你持用電話0000000000曾於109年11月23日登入該帳戶網銀?如我前述,高俊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老闆拿給我操作的人頭帳戶之一」(見警卷一第145、148頁),原判決因認吳芷翎所有上開手機(含SIM卡1張),確供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使用,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駁回吳芷翎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吳芷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宣告沒收上開手機及SIM卡,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林芳廷之上訴,其請求本院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機會,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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