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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
上 訴 人 葉上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72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上瑋有其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3、4所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就被害人吳欣融、曾寶儀及賴昱岑部分未調閱另案被告李相穎傷害案件相關偵查筆錄及光碟,查明是否確遭李相穎強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未說明不調閱之理由,此攸關刑法第59條適用,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被害人侯兆軒部分,漏未審酌其同處於本案犯罪分工中較低階、受支配之角色,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違法;
㈢就其所犯4罪,漏未審酌其係遭脅迫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犯案時甫成年,智慮欠周未向警方求助,與為求小利加入詐欺集團情節不同等有利之量刑因子,且與他案相較量刑明顯過苛,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而濫用裁量權。
四、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其受不利益之裁判,而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者,方得為之,若非為自己之利益上訴,其上訴即非適法。
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所犯被害人吳欣融、曾寶儀及賴昱岑部分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記明其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尚無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調查說明其是否確有遭李相穎強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泛言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顯非為自己利益而上訴,難認有上訴利益,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說明所為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考量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參與程度及犯罪分工、智識程度、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非僅以犯罪動機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㈡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所犯被害人侯兆軒部分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裁量失當,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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