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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
上 訴 人 蔡鴻翔
原審辯護人 賴文萍律師
上 訴 人 施建吉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98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19、10220、19401、21020、24899號),提起上訴(其中蔡鴻翔部分由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蔡鴻翔、施建吉(下稱上訴人2人)均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對上訴人2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此部分各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
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2人係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即依指示前往ATM領款,並將款項層層轉交,致該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其等所為固應非難,惟上訴人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且已盡力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而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
並敘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惟念及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上訴人2人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收取款項並轉交予上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蔡鴻翔已與9位告訴人達成調解,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外送工作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施建吉已與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汽車美容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上訴人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蔡鴻翔所犯15罪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再與施建吉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
核其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屬從輕(蔡鴻翔所犯15罪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或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施建吉所犯3罪均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趨近或為最低度刑,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有刑之量定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均謂:原審所為刑之量定過重,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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