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33,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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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羅國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羅國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羈押禁見,請原審法院下次開庭時傳喚上訴人到場或以視訊方式開庭,若屆時其已出所,將會按照傳票日期到場等語。

四、經查:原審因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之審判期日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辯論,並於112年8月24日宣示判決,上訴人則於112年9月2日始因涉犯另案而執行羈押。

本案既已判決,自無繼續開庭審理之可言。

上訴人於112年10月26日收受原判決正本,於同年11月1日提起上訴,僅陳明其現受羈押之處所及日後配合開庭之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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