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33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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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
上 訴 人 楊振煦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8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振煦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所屬詐欺集團係擔任邊緣角色,參與犯罪程度輕微;

其於警詢時即坦承全部犯行,節省訴訟勞費;

其有意願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素瑛商談民事上和解事宜,惟被害人不願到庭,此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解之對量刑不利因素不能歸責於上訴人,應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

若科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原判決未能詳為審酌上情,遽認不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規定,而未據以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綜合考量其擔任取款車手、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重大等犯罪情狀尚非輕微,因認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最低法定刑,而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至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審酌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一節,原判決之本意係斟酌包含被害人所受財產上、精神上損害等所有情狀,並經綜合判斷後,因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無顯可憫恕之情,尚難指為違法。

另上訴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有意願商談民事上和解等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狀。

原判決未予以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憑己意,任意指稱:原判決未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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